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 (五)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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