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八)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 (十)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决定与全体业主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过半数表决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参加会议业主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业主大会对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和使用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业主公约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其他业主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不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公约修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