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业主公约的授权同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只能委托同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可自主决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专项服务,专项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可以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维护; (八)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业主或使用人专有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二)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