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有偿的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使区域内环境整洁 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参照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有权拒绝交纳。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交接。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物业服务活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可以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物业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