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1996年3月29日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领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边境地区的县(市、旗)和边境开放城市的名称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下达。
第六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条件,由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审批,报外经贸部批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则:
(一)外经贸部将根据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口贸易额及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八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首先应是在边境地区工商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