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通过以企业注册地为主及相毗邻的经国家批准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及果子山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包括在内)。
第十条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指定1-2家有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 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本省、自治区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各边境省、自治区属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的品种及年度出口配额,1996年由外经贸部根据其前3年的生产数量、出口实绩和增长率进行核定下达,以后参照上年的出口量和增长率核定下达。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中涉及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将在招标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五条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通过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及经营向第三国出口业务。
第十六条为及时掌握和了解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