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五条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的货物,应从指定的边境口岸进出。
第二十六条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其项目备案(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签发减税证明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四、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本省、自治区边境贸易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要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坚决打击走私和违法经营活动,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边境县(市、旗)、边境开放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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