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数量相同 时,出口实绩多者优先中标;出口实绩相同时,则视取得出口经营权日期先后 而定;日期相同的,同时中标。
(三)确定中标 数量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确定中标企业时,可设最低投(中)数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中)标 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最低投(中)标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在招标前向投 标企业公布。
参加协议招标企业在公开招标中的最高投标数量,应按该协议招标在本年度招 标总量中的比例予以扣减。
(四)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招标委员会可参考该商品年度同一次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确定协议招标 底价。投标价格高于底价的企业为中标企业。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中标企业投 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五)中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中 标数量低于出口规模的,按批准的出口规模补足(投标数量低于批准的出口规 模的,按投标数量补足)。补足部分的配额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落标者, 实行3年过渡期的办法:
(一)对每年只招标一次的商品,自该商品开始招标的年度起,第1年落标按 外经贸部批准出口规模的80%安排配额;第2年按60%安排配额;第3年按40%安 排配额;3年后不再安排。
(二)同一年度分两次招标的商品,按每次招标配额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相 应比例计算上述安排数量。
(三)安排配额的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试行配额招标以后新批准经营招标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本细 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招标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